徐宝明:我的官司终于赢了,感谢陕西省高院!

来源: 西安商情网 发布时间: 2020-01-22 16:20:32



  陕西省定边县白泥井镇先锋村三组村民徐宝明拿到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后放声大哭,面对裁定书深深弯腰鞠躬,喊道:“我的官司终于赢了!感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感谢王选民审判长”!

  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西安商报》独家釆访了64岁的陕北农民徐宝明。

  徐宝明说,他依法从村委会、村民小组承包的63亩水浇地在自己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被镇政府和村委会、村民小组低价收回、流转给农业园区,自己的林地也被一名个人老板毁林破坏。为了这些事情他连续上访多年,也有媒体曝光过这些事情,但地方政府仍然我行我素,继续违法、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无奈之下,他只能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聘请律师,一纸诉状将白泥井镇政府告上法庭,殊料一审法院枉法裁判,自己败诉;之后,他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岂料又是枉法裁判,他再次败诉。家人、朋友都劝他不要再打这官司了,但他坚信法律是公正的。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裁定: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陕北老农民徐宝明说的是真是假?

  《西安商报》拿到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且看: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825民初1412号

  “原告徐宝明与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泥井镇政府)、定边县白泥井镇先锋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宝明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先锋村第三村民小组订《土地流转合同》421.9亩中的63亩耕地的流转无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徐宝明是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先锋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成员,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中继续享有本组集体组织承包土地63亩,承包地位于先锋村第三小组北滩。2011年1月8日被告白泥井镇政府以‘先锋村第三小组农户北滩土地承包及流转资金兑付花名册’的方式给原告支付189000元。2017年实行农业土地承包经营的确权登记,原告申请63亩土地登记时被告知定边县白泥井政府不给登记,后向有关新闻单位反映,定边县农业局2017年12月3日以‘定边县农业局关于白泥井镇先锋村村民徐宝明土地确权相关问题的回复’,才知二被告之间背着原告在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政府与定边县白泥井镇先锋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承包421.9亩土地,在承包土地内有原告63亩,该合同以永久性方式将原告第二轮承包流转给了被告定边县白泥井镇人民政府。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将剩余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签为永久性流转,向非农业单位进行流转是在变相出买土地,为此事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白泥井镇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格,白泥井镇人民政府未承包过原告徐宝明的土地,原告徐宝明在诉状中所称定边县白泥井镇政府与定边县白泥井镇先锋村第一、二、三村村民小组承包了421.9亩土地,此内容明确说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对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体不适合,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与被告白泥井镇政府的土地流转事宜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白泥井镇人民政府为响应国家政策土地征用整体开发,于2011年元月27日与白泥井镇先锋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白泥井镇先锋村的第一、二、三村民小组的土地421.9亩土地永久性的流转给白泥井镇政府,流转费为每亩3000元,原告徐宝明同意将自已的土地流转给村民小组,并领取土地流转费共计189000元,因此,原告徐宝明对合同的内容知情也实际履行合同内容。3、被告白泥井镇政府与先锋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因此,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事项。

  “被告第三村民小组辩称:被告第三村民小组不存在收地,被告给村民说政府要承包地问村民愿不愿意把地承包给政府。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不懂流转的概念,而且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认为每亩3000元的价格低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白泥井镇政府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村民小组将位于白泥井先锋村北滩面积为312亩的耕地承包给白泥井镇政府使用……

  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即2010年5月20日至2030年5月20日。每10年为一个承包期,第一个承包期170元,共计每亩1700元,第二个承包期的承包费依据当时市场价格确定,合同签订的当事人除了二被告外还包括流转土地的村民委员会,但原告没有签名,当日,被告白泥并镇政府与包括被告村民小组在内的白泥并镇先锋村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位于白泥并镇先锋村北滩集中连片的421.9亩耕地永久性转给白泥井镇政府使用。该土地的流转为每亩3000元,并约定了任何乙方违约除退还对方所交款项外,应按土地的实际总投资额和流转金额200%支付对方违约金补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人为村民小组组长,没有农民签字。两份合同后附有《先锋村第三小组农户北滩地承包及流转资金兑付花名册》,除原告将其承包的63亩都以3000元的价格合计189000元流转外,其余农民均为一部分流转,一部分是土地承包,原告在该花名册中签名领取了189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白泥井镇政府与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同一天签订的合同,每种合同的流转费用不同,采用土地承包的所获得用将来比原告采用土地流转(实为转让)的费用高,对其认为合同签订的是永久性转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当采取了让新闻报道等多种方式维权,无果后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虽然原告在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签字,但是原告在《先锋村第三小组农户北滩土地承包及流转资金兑付花名册》上签名并领取了土地流转资金,应视为其委托第三村民小组代表其与被告白泥井镇政府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第三村民小组与白泥井镇政府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是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流转合同,对于流转合同,经询问被告承认是转让合同,且因白泥井镇政府并不属于第三村民小组,向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个人或组织只能是土地转让。原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选择了价格更高的转让方式流转土地并已经拿到了土地流转费用,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对于原告诉称该合同中约定永久流转给被告白泥井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主张合同无效,对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32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在庭审过程中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承认原告的土地发包时间为1996年,那么原告的承包期为1996年至2026年,原告自愿选择将其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的63亩土地以转让的方式流转土地,土地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在原告承包期内,因原告已经将承包经营权转让,待转让期满后该土地应收回集体所有,是否再流转原告无权决定,应由发包方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宝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宝明负担”。

  陕北老农民徐宝明拿到一审判决书后,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定边县白泥井镇人民政府与定边县白泥镇先锋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或《土地承包同》中没有上诉人徐宝明签字的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徐宝明在先锋村第三小组农户北滩土地承包及流转资金兑付花名册》上名并领取了土地流转资金,应视为其委托第三村民小组代表其上诉人白泥井镇政府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第三村民小组与白泥井镇政府签订两份合同,分别是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流转合同,被上诉人认为是转让合同,且因白泥井镇政府不属于第三村民小组,向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个人或组织只能让上诉人徐宝明基于真实意思表示选择了价格更高的方式流转土地并已经领取了土地流转费用,因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合同属无效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陕北老农民徐宝明万般无奈,提起再审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经过庭证、质证等法律程序,依法裁定:

  “徐宝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未在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中签字,也没有委托第三人村民小组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白泥井镇政府签订合同。一、二审判决仅凭申请人在承包及流转资金兑付花名册上签字,认定申请人与定边县白泥井镇政府之间存在有效的土地转让合同,明显存在缺乏证据,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并且违背中央政策,违背法律规定,有失公正。望再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定边县白泥井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全面履行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流转的内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土地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是土地所有权人即村集体,转让的内容是土地所有权,故原判决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流转合同》认定为土地转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原判决认定本案申请人的承包地永久性地流转给白泥井镇人民政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徐宝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历经三年,陕北老农民徐宝明终于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看到了初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他哭了,为迟到的正义而哭,为自己三年来的磨难而哭,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的正义而哭出了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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