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公诉权 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关系

来源: 西安商情网 发布时间: 2020-03-19 19:32:02
摘要: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材料,决定是否起诉并在法庭上支持公诉的权力,其作用的对象是涉嫌犯罪的机关和个人,其客体是公诉案件。公诉权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更多的是以诉权的性质存在和运行,表现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作出起诉或不起诉之决定并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等一系列活动。

常碧霞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材料,决定是否起诉并在法庭上支持公诉的权力,其作用的对象是涉嫌犯罪的机关和个人,其客体是公诉案件。公诉权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更多的是以诉权的性质存在和运行,表现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作出起诉或不起诉之决定并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等一系列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第1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8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第2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查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25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依据法律的规定,公诉权主要是指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不起诉,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从而构成完整的公诉制度体系。

  现代检察官公诉制度的起源表明,检察官起诉制度最初是作为加强诉讼中的国家纠问的一种手段而诞生和发展起来的。作为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形式,公诉的价值目标是保障国家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一体遵行的效力,以保护体现为国王利益的国家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制约审判权,保证审判权的客观公正行使。时至今日,公诉权及其运行程序在现代各国形态各异,但是上述两个价值取向和法治功能普遍存在于其中,特别是在有着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公诉是实现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看,公诉权的法治价值在于通过它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即通过控制刑事审判程序的入口和关注裁判结果来实现对审判权的制衡。也就是说,当我们称公诉权是监督权的时候,是在强调公诉权的法治价值、权力渊源以及监督客体。正是在监督审判权的行使过程中,实现了公诉权与法律监督的连接。

  第二,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公诉权的法治价值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公诉权的行使意味着运用国家权力来实现对严重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的追诉。而这种国家追诉本身,一方面是为了昭示法律的威严,警示一切社会活动主体在自己的行为选择中必须尊重和遵守法律,不得实施犯罪行为,以保障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与被害人自己起诉的最大区别在于:检察机关不是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或者主张自身的权利,而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对犯罪行为的起诉和证实,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任务的过程和途径。正如公诉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所表明的一样,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始终贯穿在公诉权发展过程中,反映出公诉权的根本价值。

  那么,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据笔者总结,有过以下三种认识:第一种认为,公诉权本质上就是刑事审判监督权,行使公诉权本身就是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后者是前者的应有之义;第二种认为,刑事审判监督权是行使公诉权的一种具体方式,即刑事审判监督权隶属于公诉权,刑事审判监督权是履行公诉权的基本形式;第三种认为,公诉权是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基本形式。虽然这三种认识的表述看似不同,但笔者认为其本质是相同的,即:将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职能归并,其后果集中表现为注重公诉权,忽视刑事审判监督权或使之依附于公诉活动,以致淡化、削弱了审判监督职能。在新的刑事审判方式设定的执法氛围中,检察机关的注意力集中于如何加强公诉能力上,公诉形象更加突出,对于怎样更好地行使审判监督权这一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未给予充分的重视。

  随着对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及法律监督职能认识的不断加强,有一部分学者提出了这样的认识观点:尽管都属于检察机关在行使,但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是两种性质并不相同的权力。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职能是刑事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各种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法律监督权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相互之间并不存在包容的关系。

  笔者认为,尽管人民检察院同时行使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两种职能,但二都之间并不具有兼容的关系。换而言之,人民检察院完全可以独立地行使两种权力,一种是法律所规定的监督权,而另一种就是以公诉权为中心的各种诉讼权力。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是刑事追诉权的一种,它的基本功能是启动审判程序,将犯罪嫌疑人交付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审判、依法惩处被告人。而法律监督权具有强制性、绝对的权威性以及单向性等特征,在监督关系中,监督者处于上位,被监督者处于下位,法律关系不平等。将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特别是法律监督权混为一谈在理论上会直接导致公诉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就司法规律来讲,理想的诉讼模式应该是一种稳定三角形结构,而位于三角形结构最顶端的是审判权,在审判权两侧的应当是作为纠纷关系的控辩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居于中心地位的审判者基于裁判职能对诉讼过程起着决定性作用。从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的关系而言,审判应当具有至上性,这种至上性不仅体现在审判最终决定诉讼与辩护的命运,而且体现于法官在整个审判过程中的诉讼指挥作用,同时还体现于审判方对整个诉讼过程的影响包括评判控方和辩方的诉讼行为。

  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最以积极追求胜诉为目的的,刑事审判监督权则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刑事案件过程中保持中立,以超然的姿态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由公诉人一人行使这两项职能是相互矛盾、不可协调的。

  作者:常碧霞

  单位: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

  电话:1320911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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