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李爱军
法定解除事由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和解除的后果是合同解除权最核心的内容,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当事人获得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即五种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法定客观现象,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等。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双方都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当事人双方都享有解除权,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说不可抗力一旦发生必然导致解除权的产生,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当其对合同影响不严重,并未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当事人就不享有解除权,不能解除合同。只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即使可以实现但为实现合同目的所产生的费用已远远超过所得的利益时,或者即使实际履行对当事人来讲已没有实际利益时,才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我国法律并不承认自动解除,所以此为不可抗力解除方式存在的必要。韩世远教授提出:“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但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或许更好。”笔者认为,合同法是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当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法律不宜进行强制性干涉,否则就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对于违约责任而言,不可抗力的解除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涉及违约责任,发生损失的风险需自行承担。
2、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也可称为“拒绝履行”。预期违约包含了两种类型,一是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如通过书面、口头方式作出。另一种是默示的预期违约,即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明确的证据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如通过转移财产、处分机器设备等方式作出。预期违约是对违约制度的一种突破,预期违约使得当事人在明确知道合同目的不能时,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可解除合同。这样一来,非违约方便不再处于被动地位,不用等到履行期限期满时再主张违约,非违约方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从而避免自己损失的扩大。应当注意的是,在明示的预期违约情况下,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诉请追究预期违约人的违约责任,而对于默示的预期违约,权利人可要求预期违约人提供适当的保证或担保,在其拒绝提供担保时,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救济。
3、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是指合同法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没有履行的现象。因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一旦到期未给付,债权人就享有立即解除合同的权利。因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存在两种情况: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才可解除合同。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并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告通知,规定一段合理的期限作为宽限期,如果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债务,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在这里,催告后的“合理期间”是多久,《合同法》并无一般性规定,由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具体裁量,因此,“合理期限”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困扰。但是,《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催告后的“合理期间”为“3个月”。 第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然,解除合同的前提是以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或者当事人所期待的利益不能实现为前提的。这些违约行为,如履行不能、拒绝履行、履行不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总之,因债务人违约,只要导致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债务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债权人无需催告,即可解除合同。例如,甲花店与乙种植园签订合同,约定乙种植园于情人节之前向甲花店提供玫瑰花5000朵,但乙种植园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乙后来履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王泽鉴先生认为构成迟延履行的要件有三个:“a.给付须可能;b.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为给付;c.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因此,只有具备迟延履行的构成要件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4、情势变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作为独立于不可抗力的法定解除事由正式确立。所谓情势变更,是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事,犹豫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了非当初可预料的变化,如价格暴涨爆落,货币大幅度贬值等。对于情势变更导致解除合同的,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情势变更的事由,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如国家政策、现行法律规定、货币、汇率。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的重大变化。因此,情势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第二,情势变更的事由,导致的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非导致不能履行。因此,该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第三,在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既有权解除合同,又有权变更合同,但须以诉讼的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