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张军峰
2018年1月18日,甲因急需用钱偿还债务,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低于市场价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2月18日,乙将房屋全部价款交付给甲,而甲并未将房产过户并实际交付。在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甲通过诉讼方式将房屋判决给儿子。2018年8月26号,甲伪造法院判决书将房屋过户登记到乙名下,但并未实际交付。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甲与乙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甲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甲与乙之间只是一种合同民事纠纷。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将价款交付给甲,甲将房屋过户给乙,其买卖合同已经完成。甲作为无权处分人,但其买卖合同的债权效力不受影响。甲的登记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甲与乙的债权依旧存在,所以二者之间产生的纠纷只是民法上的合同纠纷,甲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甲在与乙签订合同时,利用伪造的离婚协议书使乙相信甲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之后骗取乙交付价款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到房产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将骗取的价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在经过无数次催促后,甲又伪造一系列证明文件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房屋无法交付。甲在没用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伪造离婚协议书,使乙陷入错误认识:相信甲享有房屋处分权,与其签订合同,骗取乙的价款。所以,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在客观违法阶层上,合同诈骗罪客观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四种诈骗行为表现;第五种“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是法条的兜底条款:为应付当事人索取债务,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以骗取的财物换债,其性质就是合同诈骗。在客观违法阶层面认定合同诈骗罪逻辑应符合以下逻辑顺序:1、虚假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2、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认真准备履行合同;3、他人履行合同并处分财产;4、行为人不履行合同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本案中甲本没有将房屋出售的意愿,只是因为临近春节,债务人逼债,其无法过正常人生活,于是产生了骗取他人财物的想法。其隐瞒对房屋不具有处分权的事实真相,说使乙将该房屋以低于市场价值买下,乙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与甲签订了买卖合同,在房屋没有不动产过户的情况下将价款交付甲用于还债。甲获取价款后,无法履行合同。为继续隐瞒真相,其伪造相关法律文件将房屋过户。由以上可以看出甲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的典型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逻辑顺序。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论述:甲公司通过伪造产权证明,利用合同将没有产权的住房冒充有产权的住房出售给他人的,即使客观上将房屋交付给他人,也不妨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2)在主观责任阶层,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中,所以,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
合同诈骗罪中的直接故意产生的时间为签订合同之前、之时和之后,签订合同之前和之时是较为典型的,之后,是在履行合同之前产生的。不管是在任何时候产生的诈骗故意,只要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便以合同诈骗论处。在现实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表现认定:1、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2、在合同履行中看行为人是否有欺骗行为;3、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4、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有承担责任的表现。本案中,甲对其出售的房屋不具有处分权,所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其本身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为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伪造相关法律文件,欺骗乙和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甲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时,通过应诉的方式将房屋再次判决给其儿子,由此可见,甲无论是在签订合同前,亦是在履行合同时都表现为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和非法占有乙财物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甲为偿还债务,隐瞒其对房屋不具有处分权的事实真相,使乙陷入错误认识交付价金于甲,甲在签订合同后又通过诉讼的方式将房屋判决给其儿子,无论是客观表现还是其主观方面都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笔者认为甲应构成合同诈骗罪。